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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为成员单位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由区自然资源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组织、实施等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明确职责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密切沟通协调,按照相关部署和要求,选派业务精、能力强的人员参与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工作。主要工作部门和镇(街道)职责如下:(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二)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实施和协调推进全区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工作,制定农村房地一体调查登记的有关规范和制度规定;负责编制工作方案;负责任务分解、业务办理培训和指导工作;(三)区农业农村局负责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协助做好宅基地权属认定管理工作;协助共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收集的农户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负责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指导意见;(四)区财政局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经费预算与保障,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同时对登记颁证、窗口信息建设和维护、证书工本等专项费用给予保障,统筹协调解决;(五)市中公安分局和任城公安分局负责拟定分户条件、具体分户、发放户口簿等工作;负责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等;(六)区民政局负责核实婚姻登记信息;(七)各镇(街道)全面协助负责辖区内新申请宅基地事项的审批和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工作机制,成立不动产登记受理窗口;对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并协助做好处理工作;组织人员配合测绘单位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测量;全面协助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校验、初审;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房屋权属来源等证明;组织各村以村为单位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协助做好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发放工作;(八)服务窗口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申请受理、登记初审、资料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发放等服务工作;协助调处辖区内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信访和权属纠纷。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9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7日。附件: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件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组长:李强(副区长)副组长:韩爱芹(区自然资源局局长)杨百强(区政务热线服务中心副主任)成员:邱兵(区民政局副局长)史志勇(区司法局副局长)潘世景(区财政局副局长)张厚鹏(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张新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祥军(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周华贞(市中公安分局副局长)董岚(任城公安分局副局长)韩广兴(安居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李芸飞(唐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谭延华(南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茂东(李营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魏成坤(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常宪坤(长沟镇人大副主席)廉兆华(喻屯镇副镇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农房登记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张厚鹏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组织、实施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报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由接任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另行文。附件2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第五条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六条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第二章审计职责第七条区审计局对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合本区实际,实行全面审计;对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第八条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八)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实施市审计机关授权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配合市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第十条区审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第十二条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第三章审计实施第十三条区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区审计局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报送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区审计局,并按照区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第十六条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第十八条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并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十九条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二十条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区审计局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第四章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第二十二条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区审计局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局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等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7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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