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淄博市水利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淄博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4日
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水利局,高新区、经开区建设局,淄博南部生态产业新城发展中心,萌山水库管理中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为更好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现将《淄博市水利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淄博市水利局2024年5月24日淄博市水利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总述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水利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检查。除实地检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一、前期准备实地检查前,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事先调研、电话问询或利用相关信息系统检索被抽查单位信息等形式,初步了解水行政主管单位、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和所辖项目施工、运行、管理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并结合平时了解掌握有关信息,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提出检查目的、检查事项、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以提高检查效率。二、实地核查在核查前,抽取水行政执法名录库人员或邀请专家组成检查组。开展实地检查执法证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座谈交流、交换意见等形式开展面对面检查。在检查中,检查实施单位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公示检查结果应在检查完成当日,与被检查单位(个人)交换意见,说明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协助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及整改时限等内容,必要时可列出问题清单,督促抓好问题整改(或检查返回后,交相关业务单位(科室)督促整改落实)。整改完成后,被检查单位(个人)要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如实反馈问题整改情况。检查中如未发现问题,视为完成此次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工作平台”)提交检查结果,系统将自动把抽查结果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并同时在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省工作平台中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等9种情况。其具体对应如下:(一)通过对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二)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三种情况,我局不涉及;(三)对检查组反馈的检查问题,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问题已得到及时纠正,隐患和隐情已得到及时排除,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四)在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个人)拒不提供真实资料、不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对检查组下达的整改指令不落实、对问题和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等情况,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五)在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尚未开展有关涉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六)对检查组反馈的检查问题,需采取长期措施进行整改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七)如检查中发现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则认定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第一章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二)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1.取用水户是否取得有效取水许可证;2.是否按照批复情况进行取水;3.取用水户用水量是否存在超许可情形。检查方法:随机抽取用水单位组成被检查对象,对抽取的取用水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检查,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反馈检查意见。(二)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1.计划用水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用水,是否存在超计划(定额)用水情况。2.用水计量设施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3.节水设施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设和使用节水设施。检查方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制定检查计划,成立检查组,对抽取的用水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组织座谈等方式进行。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再生水、矿井排水等退排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开采矿泉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属于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公共供水单位取水量超过原许可水量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四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再生水、淡化海水以及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1.检查有无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情形;2.检查有无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有无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情形,有无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情形,有无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检查方法:明察和暗访相结合,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相结合。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三章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1.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2.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3.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4.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5.取、弃土(渣、石、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6.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7.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8.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检查方法:1.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系统中调取有关资料;2.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3.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见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4.对有期限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5.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第四章对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二)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1.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工程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情况;2.运行阶段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情况。检查方法:采取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二)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1.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上级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要求的落实情况;泵站、水库、渠道安全防护情况等。2.度汛方案及防汛预案制定及措施落实情况;工程巡视检查、防汛值守情况等。检查方法: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现场检查。三、检查依据《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南水北调相关工作。第十七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十八条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第五章对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工程建设影响测站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工程是否按审批内容开展建设;避免或者减少工程建设对水文测站影响的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工程运行是否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检查方法:制定检查计划,成立检查组,对当年省级、市级许可项目的建设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重点检查,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反馈检查意见,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第三十二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二十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二)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1.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涉河建设方案许可手续;2.是否按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等检查方法: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二)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检查有无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或虽经批准但未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的情形。检查方法: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七章对水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安全生产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持续改进等落实情况。检查方法:明确检查目的,成立监督检查组,采取工作座谈、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反馈检查发现问题隐患,督促被检查单位做好隐患整改。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八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二)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章制度以及农民工、环保等规定情况。检查方法: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成立检查组,采取工作座谈、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反馈检查意见,将有关意见下发被检查单位后督促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二)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对由市级批复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是否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开展后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方法:1.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关于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实施等有关情况的汇报;2.查阅有关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报审及批复文件,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3.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实地检查;4.对社会监督、群众举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三、检查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九章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二)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行政检查(三)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人员配备、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等情况。检查方法: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成立专家组,选取被检查对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进行。(二)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质量检测员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检查方法:在参与市级监管项目建设的市场主体中,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取被检查对象,采取网上核查方式进行。(三)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检查内容:监理工程师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检查方法:在参与市级监管项目建设的市场主体中,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选取被检查对象,采取网上核查方式进行。三、检查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所有类别的人员配备、业绩、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见表1。各个类别的检测能力要求见表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九条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十三条国家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第十五条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促进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完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书。第二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理工程师依据职责开展工作,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章,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公告》第十章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情况。检查方法:1.招标公告发布情况的检查。检查项目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内容是否与核准内容相符。2.开标、评标过程的检查。检查项目在开、评标过程是否依法依规,是否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3.中标公示情况的检查。检查中标候选人是否在法定媒介公示,公示期是否满足要求。4.确定中标人及合同签订情况的检查。检查确定中标人是否依法依规,合同签订是否规范;检查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督人的行为是否依法依规,是否存在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以及监督失职的行为。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十一章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内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检查方法: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检查项目,制定检查方案,成立监督检查组,采取工作座谈、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反馈检查意见,发现质量问题督促被检查单位整改。三、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