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8日 政策文号:淄人社发〔2023〕22号 有效性:有效
为工伤,用人单位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当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十九)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资金划转等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二十)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之后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证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原因导致申请待遇当月已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待遇的同时,应将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移交税务部门。(二十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二十二)职工在多个单位同时就业或受伤前12个月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根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核定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2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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