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市级国有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6日
政策文号:淄政办字〔2023〕33号
有效性:有效
为依据),优化施工图设计,控制项目投资,施工图完成后报审图机构审查。相关单位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管理、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严禁擅自变更。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优化设计确需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和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单位共同确认。对于变更后项目投资超过前次批复投资额的,建设单位须重新完善项目投资调整手续。第五章项目实施与投资控制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招标内容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扩大施工范围和改变施工内容。对于未经审批同意的设计变更文件、超合同金额的投资等,不批准工程施工变更签证,不拨付工程变更资金。第十七条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增加投资超过合同值10%以上且未超过批复概算的,建设单位须提供施工投资增加内容、增加原因及增加额度的测算报告,提请项目单位审核通过后实施;其他情形造成增加投资超过合同值10%以上的,经项目单位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增加投资资金待项目竣工结算后统一安排。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强化施工组织管理,拟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城建项目严格执行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变更,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共同确认,保留相关资料后进行现场签证,不得事后补签,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造价咨询、结算审核等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结算审核单位原则上不能使用同一单位,各单位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别做好计量、计价、造价审核等相关工作,造价咨询单位和结算审核单位对其咨询成果的数据真实性、有效性和科学性负责。第六章竣工验收决(结)算和移交第二十一条项目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结算初审,提报项目结算及相关资料;项目单位组织结算复核,在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后,按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并履行评审程序。第二十三条建立建设、使用深度协同机制,在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现场管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项目使用(管护)单位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协同做好建设工作。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项目使用(管护)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相关养护管理工作同步移交项目使用(管护)单位。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保范围内的施工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缺陷责任期内养护管理,由项目使用(管护)单位牵头、建设单位配合共同监督管理,缺陷责任期到期后,由项目使用(管护)单位全面接管。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七章绩效与奖惩第二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对城建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过程绩效跟踪和事后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并根据要求制定相应的绩效管理措施,健全评价机制,强化评价结果运用。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或者收回已拨付资金:(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的;(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三)未按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的;(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五)未按相关程序组织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的;(六)未按规范程序实施变更、签证等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未列入城建项目计划擅自开工;(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三)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采购;(四)存在管理不善、故意漏报等情况;(五)故意提高造价、出现重大失误或故意丢项漏项造成方案调整、增加投资;(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工程建设或者未经批准长期停工;(七)未经批准不按期验收交付、报批决算;(八)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明确接收管理部门或未及时办理项目移交,造成基础设施失修失管;(九)其他依法依规应予追责的情形。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区县,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国有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发生变化,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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