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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05日 政策文号:青财规〔2022〕1号 有效性:有效
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当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街道)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第四十条允许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乡镇(街道)及以上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承保机构与协办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从事协办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不得领取报酬。第四十一条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不单独载明中央和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但需体现“在中央和市级财政奖补政策支持下”等字样)。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企业公示栏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第七章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市级相关预算部门结合中央和市级补贴险种开展情况,提出当年绩效目标建议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每年随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第四十三条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预算部门、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本区域上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绩效自评报告及自评表(附件4、5)、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附件6)分别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对口预算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市级相关预算部门结合区(市)自评情况,编制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绩效自评报告及自评表(附件4、5)、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附件6)报送市级财政部门汇总。市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将上年度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部青岛监管局。第四十四条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对照各项三级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况并计算分值。(二)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行分析,书面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三)相关表格。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四)其他材料。上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青岛监管局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预算部门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适时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改进管理、完善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第四十七条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代领、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第四十八条对于各级各部门、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市)和承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并将有关文件报青岛市财政局备案。第五十条对未纳入中央和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支持范围,但享有区(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2022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4日。《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青财规〔2021〕1号)同时废止。附件:1.青财规[2022]1号(附件).pdf2.青财规[2022]1号(正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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