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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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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二条养殖场(小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一)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制度及防疫规程;(二)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疫病监测、调入畜禽隔离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规范使用兽药等工作,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建立和完善养殖、免疫档案和用药记录台账;(三)督促检查养殖场(小区)严格遵守进出场畜禽报检、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并对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四)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并督促整改,对督促仍不整改的或监管发现问题养殖场(小区)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五)及时宣传、通报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规定、政策、措施和技术规程、规范,帮助解决动物防疫技术难题,指导使用先进实用技术;(六)监督指导养殖场(小区)做好病死动物和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超市等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一)督促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开办单位完善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的防疫隔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二)督促指导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建立健全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三)督促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建立凭检疫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进场、亮证经营、索证索票、清洗消毒及家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和相关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购销台账等;(四)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或疑似动物疫情的,要及时报告。第二十四条畜禽屠宰企业检疫监管责任人职责:(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配置防疫隔离、消毒、运输车辆洗消、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档案;(二)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建立健全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入厂查物验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等制度,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三)督促畜禽屠宰企业按照国家检疫检验规程,做好进场畜禽查证验物、待宰观察、急宰、运载工具消毒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严禁无检疫证明、无畜禽标识的畜禽及染疫和病死畜禽进厂;(四)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建立和完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工作;(五)做好屠宰检疫的同时,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禁止屠宰染疫、疑似染疫或病死畜禽,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无检疫检验合格印章(标志)、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严禁出厂,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六)在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生可疑动物疫情时,按规定立即报告,严格按照《青岛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及时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实施隔离、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防控措施。第二十五条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二)督促生产经营者建立动物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无害化处理、用药记录和购销台账,执行动物检疫、动物标识等制度;(三)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生产经营者整改所发现问题,对经教育仍不整改的,或监管中发现问题生产经营者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区、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年度强制免疫、疫病监测计划,或未及时部署、安排、督查防控工作,导致工作目标不明确、工作任务落实不到位的;(二)未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控工作精神,配合相关疫情调查工作不力的;未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任务,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重大问题不力的;(三)未按规定建立责任制,落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不到位,导致动物疫病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不到位的;(四)防控工作所需的兽医专业技术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或防疫设施设备保障不到位,致使防控工作出现重大过失的;(五)动物扑杀补助机制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防疫、检疫等人员未落实,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六)未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七)未依法依规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设置,或辖区内畜禽屠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没有按照上级要求有效落实,导致工作开展不力的。第二十七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致使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职责不明确、防疫监管工作存在漏洞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三)未健全村(社区)易感动物疫情普查和疫情报告体系,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现和上报不及时,导致疫情延误的;(四)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的镇(街道)畜牧兽医队伍和相对稳定的镇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未按照上级规定要求完成任务的;(五)未落实应急处置所需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导致疫情扩散的;(六)发现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二)未制定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测计划,或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测计划不符合规定,导致本辖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三)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造成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低于国家规定要求,导致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开展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落实检疫监管和动物疫病监测责任不力的;(五)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和确认期间,未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未按规定督促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造成疫情控制不力,或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七)未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域,未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意见建议,对动物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导致疫情扩散的;(八)未按规定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导致宰前检疫和宰后同步检疫工作难以开展,或无害化处理工作难以到位的;(九)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窝点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击或打击不力,或对打击有难度的私屠滥宰窝点未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并提出整治方案,导致辖区内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履行职责做好公路、铁路、海(空)港等运输环节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二)未履行职责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铁路、海(空)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未及时沟通信息,造成疫情扩散的。第三十条园林和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落实监督指导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疫病相关防控工作,未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导致陆生野生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二)未督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不到位,导致陆生野生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一)未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二)未落实或未有效落实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进场、亮证经营,未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落实清洗消毒和定期休市等动物防疫制度,导致未经检疫、来自疫区等有风险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农贸市场交易,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三)未落实或未有效落实对食用动物、动物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导致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单位,以及病死动物肉类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未及时报告的。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体育、邮政等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防疫相关工作未落实的,或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第三十三条相关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依法应追究监管责任人责任:(一)未按规定检查、督促经营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二)未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发现防疫隐患未及时督促经营业主进行处置,未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问题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应责成本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定期对成员单位和下级政府落实防控工作目标责任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各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要定期向上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和本级政府报告防控工作情况。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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