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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0年04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第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农业农村领域行政处罚职责,适用本规则。第四条适用原则:(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严禁以罚代刑。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裁量基准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意见和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或直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十二条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中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少于”“不足”、“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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