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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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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2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投资,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应用计算机与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第四条市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第五条市信息产业局是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的编制;(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事项。第七条市级项目应纳入市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列入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预算。第八条对拟建设的市级项目,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项目建设计划。申报项目建设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四)项目建设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九条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成立威海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第十条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在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市信息产业局。第十一条每年7月底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出申报的市级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审核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省、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二)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标准;(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四)是否能够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五)是否能够与相关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六)是否有全面、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第十二条市信息产业局应将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及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第十三条市信息产业局应根据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意见,编制下一年度市级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第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其所需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市级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于市级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5日前,将项目监督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分别报市监察局和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核。第十七条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十八条市级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施工和监理相分离的原则。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十九条市级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制定市级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施工之日7日前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查。第二十一条市级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市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二十二条市级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并备案。第二十三条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提出整改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单位,由市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关闭本页】【打印本页】【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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