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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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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1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央、省驻威单位。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上述部门、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第三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履行职责不当,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第四条市长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的方式:(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通报批评;(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第五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措施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落实不到位,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三)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党委、政府政策的文件的;(四)继续使用已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等的;(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时,未按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处置不当的;(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的;(八)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损失的;(九)由于管理不严或监督不力,所在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所在部门被追究效能责任的工作人员数量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十)对所在部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十一)指使、授意下属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十二)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四)对市长公开电话和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落实不及时的;(十五)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市长可以根据举报、控告及其它的问责建议启动问责程序。第七条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监察部门对拟被问责的情况进行查证。第八条拟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第九条调查结束后,监察部门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拟被问责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十条监察部门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和拟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报告市长,同时提出处理建议:(一)被问责情形不属实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二)被问责情形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应提出问责及问责方式的建议。第十一条市长根据调查报告提出是否问责及问责方式的意见。(一)终止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终止问责意见书面告知拟被问责人。(二)应予问责的,市长提出问责意见,并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第十二条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第十三条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要依纪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四条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应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但不影响对部门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第十五条市政府对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威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关闭本页】【打印本页】【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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