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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5年05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三)有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第十二条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后纳入储备:(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储备而强制征收土地。储备土地入库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一)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的;(二)补偿不到位的;(三)权属不清晰的;(四)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五)其他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未按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的。第四章土地储备程序第十五条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的地块;(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以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三)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向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征求规划用地性质意见;(四)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测算补偿费用,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财政部门审定;(五)根据补偿费用审定结果,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六)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七)将相关资料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八)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九)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录入全国统一的储备土地监测监管系统。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等权属和现状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二)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三)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土地补偿标准,报同级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拟定收购方案;(四)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五)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录入全国统一的储备土地监测监管系统。第十七条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录入全国统一的储备土地监测监管系统。第十八条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得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第五章开发管理与利用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对储备的土地进行保护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地块被侵占、违规排放污染物、乱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制止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处理。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做好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组织对储备土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进行前期开发。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合理控制开发周期,并对工程施工予以监督管理和组织验收。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利用合同,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可以纳入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储备的土地供应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供地。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宗地编制土地储备收支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使用和会计核算。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应当通过以下途径筹措:(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三)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筹集;(四)经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储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按宗地核算,纳入宗地成本。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宗地成本,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宗地成本拨付土地储备机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收回合同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程序进行土地储备的;(二)违反规定进行土地储备融资的;(三)违反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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