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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5年03月15日 政策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第五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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