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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规范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区、垦利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主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人民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建筑区划红线内需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成本,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第四条凡在主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开发区)负责征收。财政部门牵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事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单体建筑面积及用途类型计收,征收标准为:住宅类255元/平方米,公共建筑类315元/平方米,工业厂房类170元/平方米。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在竣工验收前缴纳剩余的50%。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级应当严格按规定落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减免范围和时限,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三)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六)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层(含3层)以上的部分,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七)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三层及以上;(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九)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十)国家对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二)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二层;(三)国家对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减免。第十二条对已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定建设用途,不符合减免条件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相关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相关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第十三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建议,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管理。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管理及其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等部门举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河口区、广饶县、利津县、东营港经济开发区、黄三角农高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相关解读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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