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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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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促进和引导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农业经营体系,规范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的评定与监测,根据省委农办等12部门《关于开展家庭农场培育行动的实施意见》(鲁农委办发〔2020〕24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家庭农场省级示范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经字〔2022〕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元,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生产经营规模适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以下简称“市级示范场”)是指经市农业农村局按照相应标准、程序认定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家庭农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市级示范场申报、评定和监测管理。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五条市级示范场原则上须从区(市)级示范场中产生,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主体1.在农业农村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网址http://xnzbadmin.xnzb.org.cn)和农业农村部“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网址http://www.agriland.org.cn)均有完整的基本信息。2.在登记机关依法依规登记,在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系统中经营状态正常。3.农产品质量应检尽检且两年内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全部合格(未被抽检年份视同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平台应纳已纳、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按要求已落实。4.近3年无违法违规、生产或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开展非法金融活动、行业通报批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媒体曝光问题等不良记录。(二)运营管理5.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管理规范,鼓励使用农业农村部推介的财务等软件。6.经营土地流转相对稳定,土地租期或承包期流转年限原则上在5年(含5年)以上(因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情况除外)或已连续流转3年以上,流转预期稳定。7.经营场地环境良好,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基础设施配套,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房、场地及必备的办公条件,有醒目的家庭农场标识。8.主要经营者接受过农业技能培训或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掌握所从事农业产业较先进的生产、管理技能,熟悉并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生产管理9.生产组织标准化。按照国家法律、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记录和投入品施用记录制度应建尽建。10.生产过程机械化。通过自有设备或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基本实现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生产手段达到该领域的先进水平。11.主要产品品牌化。主要产品通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所销售产品实行品牌化经营,鼓励拥有注册商标。(四)综合效益12.经济效益好。经营土地相对集中连片,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并相对稳定,年经营收入达到30万元以上。13.生态效益好。按照生态、循环、高效的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严格按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化肥、农药,农业资源利用率高,农业废弃物实行无害化处理,农业生态环境良好,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强。14.社会效益好。在科技运用、农业装备、生产技能、经营模式、管理水平等方面对周边农户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并带动当地农民增收致富。第三章评选认定第六条市级示范场评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有效期2年。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各区(市)家庭农场注册登记数量、规范化建设水平等因素,确定各区(市)市级示范场分配名额。第七条市级示范场评定按以下程序开展:(一)主体申报。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自愿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二)镇级初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家庭农场的申报及监测情况进行初审,对其提报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审查。初审结束后,向所在区(市)农业农村局推荐。(三)区(市)推荐。区(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核推荐,做好材料审核、实地考察、评选推荐、媒体公示等工作。区(市)农业农村局在征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推荐报告,报市农业农村局。(四)市级评定。市农业农村局对各区(市)上报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征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在市农业农村局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农业农村局发文予以公布。第四章监测管理第八条市级示范场在有效期内实行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按期对辖区内市级示范场进行监测,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核。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市级示范场称号,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级示范场:(一)申报示范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二)出现资不抵债破产或被兼并;(三)违反生产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事故;(五)放弃或拒绝参加监测、未按要求提供监测材料或材料弄虚作假;(六)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申报条件。第十条市级示范场被评定为省级示范场后,不再参加市级示范社监测。经监测不合格的省级示范场,可纳入市级示范场监测范围,经市级监测合格的仍保留市级示范场称号。第十一条市级示范场变更名称的,应在名称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市农业农村局。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示范场评定及监测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以前评定的市级示范场继续有效,并纳入本办法进行监测。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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