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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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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为支持青岛市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投资到青岛市企业在青岛市外控股子公司的;(六)基金管理人(含母基金所投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资青岛市企业或为青岛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七)与基金管理人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公司或基金新增投资青岛市企业或为青岛市引进落地法人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八)其他可认定为投资青岛市企业的。引进经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可按认定金额的15倍计入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引进经认定的拟上市企业主体、独角兽企业,可按认定金额的2倍计入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第十三条参股基金投资于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60%。第十四条参股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基金投资项目处于上市过程中或上市禁售期的,不受存续期限制。第十五条单个出资人应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在参股基金中认缴出资额根据参股基金规模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参股基金规模的2%,参股基金规模10亿元及以上的,原则上不低于参股基金规模的1%。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出资人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第十六条当参股基金投资于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产业或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参股基金累计对该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该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第四章投资决策第十七条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等投资机构可以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合作设立或增资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的,应推举1家投资机构作为申请人。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有明确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国家监管机构登记,常驻青岛市的管理团队成员不少于2人。基金管理人如为新设机构,应在引导基金首期出资前在国家监管机构完成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基金管理人核心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经营管理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或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成功的股权投资案例;(五)管理人及核心管理团队成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处罚的不良记录。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对设立方案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开展尽职调查并进行自主决策。第二十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拟参股基金,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签订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当年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投资额的2%加上年度末投资余额的1%。投资余额是指引导基金累计对外投资额扣除参股基金分配的已退出项目投资本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第五章收益分配和激励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份或份额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各出资人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为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积极性,可按以下原则,给予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激励奖励:(一)参股基金将符合青岛市重点产业领域的外地企业引进青岛市注册经营的,按参股基金对该企业股权投资额的1%给予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二)在参股基金投资期结束后,对青岛市企业的投资额占基金可投规模的比例达到75%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一次性奖励。本条仅限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在青岛市注册的情况。(三)参股基金清算退出时,整体年化收益率超出清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企业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50%给予让利,参股基金在注册一年内投资青岛市企业,引导基金让渡相应额度的全部超额收益;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引导基金可按照参股基金投资该项目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60%给予让利;对主投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企业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按照参股基金投资青岛市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企业相应额度超额收益的70%给予让利。本条仅限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在青岛市注册的情况。引导基金让利时参股基金须已完成相关政策性指标。若参股基金管理人在青岛市注册,引导基金让利全部给予参股基金管理人。若参股基金管理人不在青岛市注册,引导基金让利至少50%给予注册在青岛市的其他公司制基金管理机构。(四)在参股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各类资本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股权或份额。在参股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设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社会出资人同股同权。享受该项政策需满足股权或份额转让时参股基金已投资青岛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1倍,如为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的参股基金需同时满足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相关要求。(五)参股基金注册2年内,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50%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奖励;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70%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200万元奖励。第六章风险管控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不承诺回购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不变相举债。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及参股基金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签订托管协议。参股基金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确定,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青岛市设有机构,与青岛市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选定的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第二十九条参股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对违反政策要求且未能有效整改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该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出资申请。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选择终止合作:(一)与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投资领域或地域不符合规定的;(四)投资进度与基金规模不匹配的;(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六)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第三十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得对外赞助、捐赠。第三十一条参股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投资银行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参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除外;(三)投资于期货、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第三十二条参股基金应按国家监管规定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参股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省财政厅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参股基金运行情况,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参股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涉及财政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建立引导基金管理运作容错机制。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投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或没有实现预期目标的,不追究主管部门、决策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国有企业对参股基金出资部分适用上述规定。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引导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引导基金绩效评价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效应、经济效益、管理效能等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支参股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引导基金与中央、省级引导基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中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财政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执行。第三十九条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第四十条参股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的通知》(发改办财金规〔2017〕571号)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基金合伙协议及相关奖励政策,仍按照《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20〕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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