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部分修改并继续执行《山东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准入核查和年度复核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的有关规定时,方可评定等级。(二)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三)客车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但满足低一等级的条件要求,且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降级的,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降低至相邻等级投放道路运输市场。(四)异地(设区的市以外)转入的在用营运客车和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客车申请评定等级的,按照现行标准评定;其他情形均按照准入时的标准评定。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定的等级和乘员人数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第十七条客车生产企业对中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客车生产企业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复核。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一)存在质量隐患,又不予以改进,造成质量投诉经调查属实的;(二)由于车辆设计、制造质量原因造成车辆重大事故的;(三)售后服务体系不健全,服务质量差,不执行质量保证期规定的;(四)客车生产企业私自降低配置,达不到已公布车型等级要求的。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在评审、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的,除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第二十条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附件1-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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