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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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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3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具体包括市级粮食储备、县级粮食储备。第三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其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四条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低于70%。为保障应急供应,按照上级规定建立地方成品粮储备。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组织储备落实和动用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二章收购第八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共同下达。第九条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一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三章储存第十二条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规定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共享。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适时组织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出现其他不宜储存情形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另行储存。第十九条地方储备小麦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吨每年100元,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补贴资金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采取“先预拨、后清算”办法分期或者一次性下达。第四章轮换第二十条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在储备粮储存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以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和省规定质量指标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第二十一条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综合库存粮食质量及储存年限,每年由承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轮换计划,并跟踪调度计划执行情况。第二十二条储备粮轮换计划应当于每年年底前下达,次年执行。按照“均衡操作、先入先出”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粮轮换总量,具体数量视库存粮食的储存品质及储存年限确定。为保障调控和应急需要,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数量原则上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第二十三条成品粮储备按照“粮权明确、滚动轮出、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成品粮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如确需调整轮换计划,应当报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轮换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不得擅自串换品种。第二十五条轮换的主要形式为同品种轮换。承储企业在组织具体出、入库时,原则上采取先销后购方式,也可采取先购后销方式。第二十六条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稻谷和玉米2—3年。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因不宜储存而提出储备粮轮换申请的,承储企业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质量检测报告。达到最高储存年限的,应当清仓出库。轮换安排应当服从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政策,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确保市场稳定有序。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二十九条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因先销后购暂时空仓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空仓时间的,应当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月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完毕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第三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组织对承储企业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轮入的储备粮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粮食质量验收,采取整仓综合扦样的办法,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转为地方储备粮。否则由承储企业负责销售后重新组织轮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储企业负责。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发生的储存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及时补充库存。第三十三条不同品种粮食轮换期,小麦为4年,稻谷和玉米不低于2年。地方储备小麦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100元,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地方储备小麦未达到轮换期规定年限提前轮换的,按照存储年限每吨每年25元给予轮换费用补贴;超过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第三十四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原则发放贷款。第三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存6年。第五章动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县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第四十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第四十一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全额补贴;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第四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督导。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2日。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相关解读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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