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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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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青岛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三)培养寄养儿童拥有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市儿童福利院报告;(六)配合市儿童福利院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启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七)定期向市儿童福利院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评估、培训、监督和指导;(八)及时向市儿童福利院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九)配合市儿童福利院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第十七条寄养家庭确有特殊困难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市儿童福利院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第十八条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第五章检查监督和管理服务第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四)协调解决市儿童福利院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五)协调相关部门落实被寄养儿童随寄养家庭就近入学、入托事宜;(六)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七)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在康复、教育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市儿童福利院主要承担以下具体监督、管理服务职责:(一)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二)负责寄养协议的签订,认真履行寄养协议。寄养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可以续签;(三)根据协议规定及时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四)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安排住院,并承担其医疗及残疾矫形手术等费用;(五)负责寄养服务档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寄养服务档案包括寄养家庭申请表、寄养家庭调查审核表、寄养儿童基本情况表、寄养儿童身体检查表、寄养儿童综合评估表、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家庭寄养协议书、家庭寄养家访记录表、寄养家庭评估表、寄养儿童成长记录表等资料。(六)定期探访寄养儿童,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七)向市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第二十一条市儿童福利院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家庭寄养评估、检查、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市儿童福利院应定期组织家访,及时了解寄养儿童的基本情况,包括寄养儿童的衣食住行、养育、医疗和心理健康状况,及时处理存在问题。按要求填写《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附件9)、《寄养期家庭需求评估表》(附件10.1)和《寄养期儿童需求评估表》(附件10.2)。第二十三条市儿童福利院应按照《寄养家庭终结评估表》(附件11)要求,至少每年对寄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做出继续寄养或变更、终止寄养结论。儿童寄养期间,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定期向市儿童福利院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第二十四条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标准应与市儿童福利院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市儿童福利院可以给予寄养家庭一定的劳务补贴。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市儿童福利院和寄养家庭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第二十五条市儿童福利院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第六章安全养育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理第二十六条家庭寄养突发事件是指寄养儿童发生意外死亡,意外伤害(包括走失;严重的烫伤、烧伤、摔伤;受虐待等),寄养家庭所在地区有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寄养家庭中发生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事件等。第二十七条市儿童福利院应定期对寄养家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寄养家庭限期整改,努力消除安全隐患。寄养家庭应切实履行对寄养儿童的监护职责,保障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避免出现意外事故。第二十八条寄养儿童发生急、危、重症、意外事故时,寄养家庭应及时拨打紧急求助电话并送医院治疗,同时告知市儿童福利院,共商处理措施。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处置后,市儿童福利院应对事件的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文字材料归档保存。第七章寄养关系的解除第三十条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市儿童福利院提出申请,市儿童福利院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儿童福利院应当与其解除寄养关系:(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品行不符合寄养家庭应具备条件的;(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寄养条件的;(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六)擅自更换主照料人的;(七)在申请或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格的;(八)寄养家庭挪用或克扣寄养儿童供养费用的;(九)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寄养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十)寄养家庭出现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第三十二条寄养期间发生侵害寄养儿童权益的,市儿童福利院应当与其解除寄养关系外,还应报告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性侵犯;(二)家庭暴力或故意伤害;(三)虐待、遗弃、侮辱;(四)教唆寄养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三条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儿童福利院应当解除寄养关系:(一)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三)寄养儿童因身体状况变差,不适宜继续寄养的;(四)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五)寄养儿童死亡的;(六)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第三十四条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市儿童福利院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市儿童福利院批准时间为准。第三十五条市儿童福利院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第三十六条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寄养期间,寄养家庭如果愿意收养寄养儿童,应向市儿童福利院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市儿童福利院应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向收养人提供被送养人材料并协助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关系自然解除。第三十七条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市儿童福利院应当对寄养儿童进行寄养终结评估,并填写《儿童寄养终结评估表》(附件12),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由市儿童福利院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第三十九条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寄养家庭因监护不力而造成寄养儿童人身伤害、被他人侵害或侵害他人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市儿童福利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各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法对应当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细则执行。相关经费保障,参照《关于加强青岛市儿童福利机构代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青民〔2020〕130号)执行。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原有文件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家庭寄养,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协议期满后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附件:家庭寄养用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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