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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管理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交付使用的市级管理城市道路(含公交候车亭)、桥梁(含人行天桥)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市级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的管理。市级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城市道路挖掘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市级管理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的行政审批及收费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第二章挖掘道路申请与批准第五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受理。确需挖掘道路的,申请人应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报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申请表,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如下材料:1.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现场围护、质量安全保证措施,道路修复方案等内容;敷设主次管线的须附具项目施工图;涉及顶管施工的,应附具地下管线分布图及管线会签单。2.涉及开设路口或敷设主次管线的,应附工程规划相关手续。(二)现场勘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接到推送信息后,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涉及的道路、排水等相关专业人员,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开展联合现场勘察,情况简单的,原则上应现场明确勘察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在承诺期限内明确勘察意见。(三)核发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符合施工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挖掘道路批准手续;对于不符合或修改后依然达不到施工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的意见。(四)挖掘道路施工。道路挖掘申请单位或个人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道路修复质量保证书、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和环境卫生质量保证书后,方可施工。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涉及挖掘市级管理城市道路的,按照我市有关优化营商环境文件执行。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市级管理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二)当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城市道路冬季禁挖期内;(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四)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五)申请人存在曾违规挖掘城市道路、未及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等情况,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对于本款第(一)项,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市级管理城市道路的,挖掘申请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立即将挖掘位置、现场情况、抢修方案、施工时间等向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24小时内补办手续。第三章道路挖掘管理与修复第八条对市级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在既有道路有新建、改造管线计划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前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未提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进行计划外道路挖掘。市城市管理局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维修计划与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同步进行,避免同区段、同地点重复挖掘城市道路。第九条挖掘道路批准手续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从新补办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有效期的,被批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批准延续手续。第十条经批准至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挖掘,不得擅自变更;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批准手续;(二)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批准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三)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四)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五)科学安排施工时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民。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严格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道路挖掘应当采取湿法作业,配备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降尘等措施;采用渣土装袋不落地等施工作业法,按照规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渣土、淤泥当日清运;工程完工后,对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水冲、洗刷,不准留有余土、泥痕;(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第十一条挖掘市级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恢复道路。同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挖掘道路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验收。工程施工要保证环境卫生质量,完工后在工程验收的同时,要进行环境卫生质量验收。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保期2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道路修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修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挖掘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签订的道路修复质量保证书及时整改修复。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挖掘城市道路批准。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对挖掘、修复工程实行监督管理。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及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擅自挖掘市级管理城市道路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涉及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质量管理的规范标准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CreatedwithRaphaël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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