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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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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30日 有效性:有效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五)现场勘验记录;(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及答复意见。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第二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第五章作出决定第二十七条工伤认定机构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八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二十九条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当事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二)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内。第三十条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一)经初诊医疗机构确认漏诊的;(二)初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的;(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该部位伤害记载的。追加工伤部位认定,应当由申请人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第六章送达第三十一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为主,无法邮寄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第七章归档第三十三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第三十四条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一)卷宗目录;(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八)调查笔录;(九)各项证据材料;(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市工伤认定机构统一制定。第三十七条本规程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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