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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办...
政策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形成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辖区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四五”大气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试点范围为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6),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44)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第六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实行无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若其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应当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补缴排污权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需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根据环评报告核定排污量,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其购买的排污权应当来源于其他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或者政府储备排污权。第七条通过交易获取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第八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第九条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平、公开、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第二章排污权交易第十条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东营市行政辖区内试点范围中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第十一条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富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第十二条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第十三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是指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的专门机构。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一)位于被限批区域的,限批期间不得作为排污权受让方;(二)被实施挂牌督办并仍在挂牌督办期的;(三)未完成政府下达的上一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四)不得进行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转让:(一)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措施,或者因破产、关停、被取缔及迁出本行政区域,获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富余排污量;(二)因停止建设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必须足额缴纳至有效期满。排污权以排污权证形式确认,有效期5年。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受让方在出让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方可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第十七条政府出让基准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污染治理、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设备折旧、材料投入、人工费用及当地社会物价上涨趋势等综合因素测算拟定后按照程序报批。具体定价办法另行制定。竞价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第三章排污权储备和回购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第十九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的主要来源包括:(一)按照一定比例预留的初始排污权;(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五)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优先回购排污单位闲置的从排污权储备库购买的排污权;(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条排污权储备用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通过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项目建设。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时,应当作为普通交易方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第四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购排污权、聘请专业机构等排污权交易所支出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第二十三条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等要求,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第二十四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必须在省统一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规范实行排污许可证台账管理与执行报告制度。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权核定量,或者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进行处理,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相关解读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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