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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三)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四)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第三十一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第三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将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储。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担保保证金用于合同约定代偿之外的其他用途,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及时、足额退还客户担保保证金。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四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市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第四十二条省级、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业务合同等有关信息。第四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第四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四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息披露工作情况。第四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会议决议。省属融资担保公司相关决议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属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上述事项的,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十三条融资担保行业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山东省融资担保企业协会为全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业务指导。第五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解读《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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