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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支持青岛市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对母(子)基金投资到青岛市企业在市外控股子公司的,按照控股比例折算为市内投资额。第十三条母(子)基金可跨产业开展投资,跨产业投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0%。第十四条母(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经理事会批准后,按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除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应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且对母(子)基金的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第十六条当母(子)基金投资于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或初创期、早中期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向该企业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母(子)基金对该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第四章投资决策第十七条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等投资机构可以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合作设立或增资参股母(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母(子)基金的,应推举1家投资机构作为申请人。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有明确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母(子)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国家监管机构登记备案,或符合以下条件并承诺在母(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6个月内登记备案:(一)在中国大陆注册,申请设立母基金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子基金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人民币。核心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或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成功的股权投资案例;(五)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纪录。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母(子)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并对设立方案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第二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出资建议报理事会进行投资决策。第二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对理事会研究通过的拟参股的母(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二条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参股母(子)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签订章程或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当年引导基金对母(子)基金投资额的2%加上年度末投资余额的1%。受托管理机构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第五章收益分配和激励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各出资人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为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积极性,可按以下原则,给予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激励奖励。引导基金收益可让渡给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出资人。对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具有重大支持作用的基金,可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奖励。(一)母(子)基金将符合引导基金投资领域的外地企业引入青岛市注册经营的,按母(子)基金对该企业股权投资额的最高2%给予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二)在母(子)基金投资期结束后,对于投资市内企业比例在75%以上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三)经基金工作小组批准,对投资于青岛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或主投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母(子)基金可适度让渡引导基金收益。(四)在母(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社会出资人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股权或份额。在基金注册之日起2年内(含2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2年以上、3年内(含3年)购买的,可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2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社会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享受该项政策需满足股份转让时母(子)基金已投资青岛市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第六章风险管控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不承诺回购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不变相举债。第二十九条引导基金以及母(子)基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母(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母(子)基金确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青岛市设有机构,与青岛市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三十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第三十一条母(子)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或合伙协议,并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机构可选择终止合作:(一)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投资领域或地域不符合规定的;(四)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得对外赞助、捐赠。第三十三条母(子)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及投资于银行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母(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参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除外;(三)投资于期货、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评级AAA级以下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第三十四条母(子)基金应按国家有关监管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母(子)基金运行报告,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求提报母(子)基金运行情况。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母(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若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形,受托管理机构有权终止与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母(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立引导基金管理运作容错机制。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应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只母(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与中央、省级基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母(子)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引导基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第四十条各区(市)引导基金运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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