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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休闲渔业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务。第十七条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渔业港口经认定公布;(二)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其中:1.为渔业船舶提供码头、浮筒等水上水下设施的,应当具有防碰撞、消防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设备和器材;2.为渔业船舶提供船员接送、生活物资运输等水上交通服务的,应当具有码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交通船(艇)以及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渔业船舶提供垃圾和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的,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接收船舶、设施或车辆;4.为渔业船舶提供修造服务的,应当具有防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5.为休闲渔业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有码头以及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五)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依法成立经营组织的证明文件;(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主要经营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以及作业资质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与所从事经营业务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港口作业规则、事故应急预案等;(七)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山东省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第二十一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渔业港口经营人变更单位名称或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的变更文件。第二十二条渔业港口性质改变或者渔业港口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延续、变更和注销手续的;(二)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第四章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第二十四条经认定公布的人工渔业港口,均应编制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的内容包括港口地理位置及港区范围、港口经营组织及管理机构、港区规划及建设管理、港内设施及船舶安全生产、港区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及应急事件处理等。第二十五条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渔业港口所有人和经营人编制,并征求同级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涉港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渔业港口管理章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也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港口管理章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政府公报、部门网站统一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章程批准文件以及章程文本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渔业港口性质和功能改变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废止或修订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第五章水上水下作业第三十条在沿海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于作业开始20日前向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通航安全审核和发布航行通告:(一)设置或拆除水上水下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平台;(二)修建码头、堤岸、船坞、船台、闸坝;(三)架设桥梁、索道或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及类似设施;(七)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抛泥。第三十一条申请通航安全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三)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五)水域交通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六)施工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第三十二条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影响通航安全或者虽有影响但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施工作业活动,颁发《山东省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作业许可证》)并发布航行通告。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过程中发现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可能对沿海水域船舶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应当征求海事部门意见。《作业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渔业港口水域环境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可以根据作业需要划定作业安全区,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禁止与作业活动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进入作业安全区。作业安全区范围应当经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四条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并向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通航安全审核:(一)作业项目、地点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二)《作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申请书及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印制。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9日。附件:1.人工渔业港口等级标准2.渔业港口认定申请书3.渔业港口技术评定书4.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5.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6.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参考文本7.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8.山东省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2016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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