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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尘肺病实行定额结算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控制工伤医疗费用支出,根据《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试行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工伤尘肺病实行定额结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尘肺病病人到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定额结算条件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需求,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二、工伤尘肺病住院定额结算标准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尘肺合并症治疗方案的有关标准执行。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尘肺合并症,应在参照尘肺合并病症治疗方案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结算:1.呼吸系统支原体感染的医疗费用不超过4100元/人次。2.呼吸系统病毒性感染的医疗费用不超过3900元/人次。3.呼吸系统细菌性感染的医疗费用根据感染菌对抗生素敏感程度的不同,医疗费用可从3600元/人次到12200元/人次,但此类病人的人均医疗费用不能超过6500元/人次。4.尘肺合并肺结核的初治医疗费用不能超过6900元/人次,复治且对常用抗结核药耐药菌感染的医疗费用不超过7800元/人次。5.尘肺合并咯血的医疗费用不超过5800元/人次。6.尘肺工伤职工因某种并发症入院治疗期间,同时又出现了另一种并发症时,按该职工入院病种确认的日均医疗费用乘以出现第二种并发症时的已住院天数,再加上治疗第二种并发症的最高定额作为结算标准。工伤尘肺病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其他严重并发症的,不适用本办法。三、工伤尘肺病定额结算的费用包含住院的标准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检查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医用耗材费及临床病理费、检验费等全部医疗费用。四、以下医疗服务费用不列入工伤尘肺病定额费用支付范围:1.救护车使用费、担架费、取暖费、空调费、陪床费、伙食费。2.入住超标病房,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床位费。3.与工伤部位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五、工伤尘肺病定额结算实行先审后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在参保工伤职工出院结帐后,于每月1日至1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对协议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向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情况回执单》。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在收到回执后7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意见的视为同意。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在拨付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六、协议医疗机构在办理尘肺病病人的医疗费用拨付时,对诊断为尘肺合并感染的病人需在其出院小结的最后诊断结论处注明感染的病原体类型及对抗生素的敏感程度。七、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尘肺合并症治疗方案明细.doc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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