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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汶上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汶上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1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县司法局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县政府研究确定,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决策目录由县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四条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决策全过程。第五条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第六条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县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第八条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综合协调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第二章决策启动第九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县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二)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第十条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决策草案内容、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第十六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十八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第十九条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四章专家论证第二十一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三条决策咨询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第二十四条决策咨询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县政府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第二十七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三)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四)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五)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六)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七)其他有关内容。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第三十一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市政策依据;(三)征求意见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第三十二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政策规定;(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必要的调查研究;(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县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第三十四条县司法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二)建议提交县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决策草案部分内容;(三)决策草案超越县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县政府审议。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七)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第三十八条县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第八章决策管理第四十条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四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政府提出意见。县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报告及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第四十二条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单位;(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县政府,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评估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第四十三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县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四条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第四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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