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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滨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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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滨州市城乡水务局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6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水务工程建设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推进全市水务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度,结合全市水务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各县市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行政区域内,由滨州市城乡水务局作为主管部门实施,使用省级及以上住建系统专项资金,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年度城建计划的项目,或在滨州市城乡水务局进行开工备案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专项债及社会自筹资金所建水务工程,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是指新开工、改(扩)建的市政供水、排水、节水、城市防汛、黑臭水体治理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网配套及小区二次供水建设等相关涉水工程。第三条水务工程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第二章项目法人组建及管理第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是水务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研阶段的技术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组建主体,提出项目法人机构设置方案。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开展之前完成项目法人组建。第五条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由双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社会资本方出资的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但组建方案应经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第六条政府出资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也可根据项目特点,按职责、区域分别组建项目法人。分别组建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协调明确各项目法人所负责项目的投资概算和建设任务。第七条对已有工程实施改、扩建或升级改造的项目,可以由原运行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第八条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具备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可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三)主要负责人熟悉水务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有关工程建设管理要求,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四)技术负责人为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有从事类似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五)财务负责人熟悉有关工程建设财务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济财务管理经验,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财务或经济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六)人员结构满足工程建设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合同、档案等方面的管理需要;第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第十条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设立现场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的建设管理职责。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第三章建设实施第十一条水务工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已经批准,年度投资计划已下达或建设资金已落实,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即可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组织相关监理招标和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第十二条根据有关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办理完施工许可证后,报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备,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应提交情况说明,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水务工程具备以下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以组织主体工程开工建设:(一)项目法人已设立;(二)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已批准(根据需要);(三)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四)建设资金已落实;(五)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已按规定选定并依法签订合同;(六)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已明确;(七)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已办理;(八)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第十四条水务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开工前交底和开工后检查制度。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方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可列席参加。第十五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代建、施工、监理、检测、设计等参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做好相应工作。工程建设中,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正确处理建设各方面的关系,依法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第十六条实行水务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项目有关信息进行公开。第十七条建立工程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展、形象进度、实物工程量、投资完成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第四章招标投标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全部进入省或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东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委托招标,也可自行招标。自行招标须在项目立项审批阶段核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组织开标评标、签发中标通知书等事宜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务行业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投标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投标活动。第二十条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线上监督、现场监督、抽查检查、大数据监测、绩效评估等方式,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主要对招标准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内容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由工程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行业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五章建设监理第二十二条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实施监理的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向施工现场派驻满足项目监理工作要求的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实施细则;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第二十四条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施工监理规范》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平行检测的项目、数量和费用应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并监督实施。发现未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应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告,如有必要,可直接向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若施工单位延误或拒绝整改,可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时,应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告,必要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以及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核签字义务,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标准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应当责令返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第六章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依规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同时提报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工程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质量等级结论的核备。第二十八条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包括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以行为监督为主,实体质量以第三方质量检测数据为主要依据。监督主要方式为巡查和抽查,积极推行质量和安全飞检。第二十九条水务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工程推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各参建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三十条水务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水务工程各参建单位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认真落实各参建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制度;工程竣工后,应当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工程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重新备案。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承担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风险分级管控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标准化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保证水务工程建设生产安全。第三十三条参建单位应对工程开展全面排查,及时治理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停工,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后实施。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将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并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和石方开挖、模板及支撑、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脚手架、拆除爆破、围堰、水上作业、沉井、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等单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备案,实施,由监理、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旁站监督。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第三十五条应从制度建设、人员配置、施工组织、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开展标准化管理,倡导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坚持信息化发展方向,推行智能建造,推进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第三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水利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要求,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工程建设项目存在质量缺陷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报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工程验收第三十八条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纸及技术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合同等。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机构和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合同完工验收。第四十条工程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一般、重大设计变更已按行业规定履行有关程序。(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查,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后,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三)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资料已完成。(八)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验收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水务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工程投资方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并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三)验收议程:1.验收委员会委员实地查验工程质量;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应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3.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委员会委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单位委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四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第四十三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尾工,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尾工完成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项目法人应当将验收成果和处理情况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水务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印发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具有工程管辖权的部门备案。第八章工程档案第四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明确归档责任,做好职责范围内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并参照《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DB37T4574-2023)执行。工程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装订整齐、签字手续完备。工程施工过程的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应按种类分别整理立卷,并附以详细的语言或文字说明。工程竣工图必须由施工单位在图标上方加盖竣工图章,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作为竣工图保存。第九章审计和廉政建设第四十五条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廉洁自律,严防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4日。由滨州市城乡水务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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