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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大数据局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细则》《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有关的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是指依托公共数据开展的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形式的开发利用活动。本办法所称市大数据平台,是指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工作。本办法所称授权运营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按程序依法授权,对授权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形成数据产品或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市级授权运营域是指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为授权运营单位提供加工处理公共数据服务的特定安全域,具备安全脱敏、访问控制、算法建模、监管溯源、接口生成、封存销毁、全程审计等功能。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编制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数据政策,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信息化资金保障。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和人员,推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以及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第二章数据共享第五条【供需对接】共享工作实行供给清单、需求清单对接机制。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按照“应编尽编”的原则编制供给清单,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按照“最小必要”的原则编制需求清单。供给清单、需求清单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发布,并进行动态更新。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供需对接,及时响应需求,解决数据共享中的问题。第六条【申请审核】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一场景一申请”的原则,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申请数据服务,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审核。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服务应用情况进行监测。第七条【鼓励创新】鼓励和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共享数据,打造数据应用场景,形成创新性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定期梳理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报送。第八条【宣传推广】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应用场景的统一管理,建设数据应用场景库,对优秀应用场景进行宣传推广。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要结合实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应用的宣传推广。第三章数据开放第九条【数据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滨州公共数据开放网,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第十条【数据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托滨州公共数据开放网,获取无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有条件开放数据、提出未开放数据需求,对于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未开放数据请求,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要求进行审核并反馈。第十一条【数据利用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第十二条【数据应用发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将其发布至开放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应用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依法获得有关财产权益。第四章数据授权运营第十三条【基本原则】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遵循依法合规、统筹规划、创新发展、稳慎有序、安全可控和“谁开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有序流动与开发利用。第十四条【重点领域】优先考虑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等因素,优先面向医疗健康、普惠金融、工业制造、市域治理等重点领域,向授权运营单位授权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应在运营域内对授权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公共数据产品,经合法合规审核后向用户提供。第十五条【授权主体】市政府是公共数据授权主体,委托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和对授权运营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级授权运营域。各县(市、区)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授权运营域,应充分依托市级授权运营域开展授权运营相关工作。第十六条【授权运营单位申请条件】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数字技术领域所需的专业资质、专业人才和生产服务能力;(二)落实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内部管理和安全保障制度;(三)具备成熟的数据管理能力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四)近3年未因发生网络安全或数据安全事件被公开通报;(五)未被列入信用中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七条【授权运营单位权责】授权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组织人员培训并考核,所有参与数据加工处理的人员须经实名认证、备案与审查,签订保密协议。授权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运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数据提供给非授权第三方。经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导出运营域的数据产品,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运营协议相关要求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授权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限内,应当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年度运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数据资源的授权存储、加工处理、分析挖掘、融合利用情况,公共数据产品销售情况、成本及净利润情况等内容。第十八条【延续和退出机制】授权运营单位应在授权运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在授权运营期间,授权运营单位可以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前注销申请。运营协议终止或撤销的,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授权运营单位的运营域使用权限,及时删除运营域内留存的相关数据,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第五章数据安全与监管第十九条【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主体安全责任、行为规范和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培训。第二十条【数据审查】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审查机制。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实行“一场景一审核”,未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和相关应急预案的,不得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第二十一条【安全管控】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开展安全管理,开展市大数据平台安全运营和风险监测;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公共数据安全事件。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授权运营单位的授权运营相关业务和信息系统、数据使用情况、安全保障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授权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风险处理】发现数据共享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数据。发生安全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单位报告。在数据开放过程中发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有泄露风险时,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在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上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并进行评估。在数据授权运营过程中,授权运营单位如发现存在数据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第一时间向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密切配合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数据安全事件的处置及调查工作。授权运营单位一旦发现可能或已经发生数据泄露等数据安全事件的,应立即通知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调查事件发生原因,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二十三条【组织保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数据工作责任人,并在相关平台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信息的维护工作。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并将培训内容纳入本级公务员培训或者相关培训工作体系。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数据编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评估通报。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2日。政策解读|专家解读《滨州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专家解读|文稿解读《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解读|图文解读《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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