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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大数据局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应用,市大数据局在充分借鉴先进省市经验基础上,根据《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滨州市大数据局2024年8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为规范和促进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依据《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滨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内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适用本细则。第二条【开放属性】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滨州公共数据开放网(以下简称开放平台)进行开放。第二章工作体系第三条【工作主体构成】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第四条【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清单编制、开放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第五条【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依法依规获取各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建立数据利用风险评估机制与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六条【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评估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和维护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负责开放平台本级相关数据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并负责开放平台本级相关数据管理工作。第三章数据开放与审核第七条【目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依托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数据汇聚。公共数据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其开放条件,开放条件可以包括应用场景要求、利用反馈要求、数据安全要求、信用要求以及其他合理要求,不得设置为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第八条【开放清单编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年度工作重点和社会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编制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经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原则上在每年6月底前通过开放平台统一发布。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问卷调查、供需对接会、座谈会、开放平台反馈等形式多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目录变更申请,经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同步更新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第九条【重点数据领域开放】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农业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协会、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第十条【数据开放流程】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编制数据目录,匹配数据资源,进行安全审查,确定脱敏规则,提交开放数据。(二)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对提交的开放数据进行规范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发布,并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供开放数据资源的数据脱敏相关技术支撑;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反馈并说明理由、意见,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反馈意见对目录和数据进行规范后,重新提交开放数据。第十一条【数据服务方式】开放平台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等服务方式。数据下载方式,用于直接获取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须在开放平台上提供结构化数据文件等多种类型的数据下载服务。数据服务接口方式,用于数据查询或校核比对。对已汇聚的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对未汇聚的数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发数据服务接口。数据服务接口通过开放平台发布。探索以可信数据空间等模式提供其他数据服务。第十二条【数据质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等。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负责保障公共数据的开放质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动态更新机制,根据更新频率要求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实时更新、每日更新等数据开放比重,鼓励采用API接口的方式开放实时动态数据。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和开放平台建立开放数据更新提醒机制。第四章数据获取与审核第十三条【无条件开放数据获取流程】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第十四条【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条件】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第十五条【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流程】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通过下列流程:(一)数据获取申请。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申请时应在线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以及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二)数据获取审核。数据获取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申请主体,不得以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对申请主体进行限制,不得限制个人开发主体、中小企业、社会组织等对开放数据的获取和利用。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交的本级数据获取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县级以上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数据获取申请,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三)开放数据获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通过的,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有条件开放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未开放数据需求申请审核流程】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据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审查,未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直接反馈并告知理由;通过材料规范性审查的,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将数据申请通过开放平台转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已经开放的,告知数据获取方式;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以开放的,应当在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开放;经论证数据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第五章数据利用第十七条【数据利用责任】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并定期告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情况。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反馈。第十八条【数据应用发布】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将其发布至开放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应用服务。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开放数据利用成果进行宣传推广。第十九条【数据利用引导和生态培育】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优势和发展需要,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市场主体,开展多种形式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探索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区域协同,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二十条【监督评估】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成效评估机制,评价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组织保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数据开放工作责任人,并在开放平台做好本单位相关人员信息的维护工作。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并将培训内容纳入本级公务员培训或者相关培训工作体系。第二十二条【社会主体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开放平台进行权益申诉。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事实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最终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安全保障】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保护制度,对拟开放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审查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开放主体提交的拟开放公共数据进行规范性审查和安全审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应急管理制度,指导数据开放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有序。当发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有泄露风险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在开放平台上及时撤回相关数据,并进行评估。对确需开放的数据,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重新进行脱敏、脱密等数据预处理后再行开放;对已经开放并被利用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做好数据开发利用行为追溯。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造成严重数据安全事故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采取限制或关闭其开放平台访问权限的措施。第二十四条【资金保障】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数据的存储、加工、分析以及考核评估等相关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信息化资金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2日。政策解读|领导解读滨州市大数据局党组书记、局长皮永峰解读《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专家解读《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专家解读|媒体解读《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媒体解读|文稿解读《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的解读|图文解读《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解读|简明问答《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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