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滨州市公安局 滨州市交通运输局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滨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9日 政策文号:滨建城字〔2023〕21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秩序,保障配送安全,压实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服务导则》《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送服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区域内,为用户提供本企业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储配站或供气点至用户,通过配送车辆开展的服务行为。第二章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第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主动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热线、咨询及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推广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第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推行安全溯源系统,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经营区域内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灌装站出库、供应站出入库、送气工、用户等相关信息。第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严禁委托非本企业送气工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第三章配送服务车辆第七条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积极推广使用电动三轮车进行配送,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第八条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需具备定位功能,每个企业统一车身标色,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识、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并配备灭火器材。第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不得超过核载重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不得装载和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安全防范器材及燃气燃烧器具配件以外的其他货物。第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通行,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第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第四章配送服务人员第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山东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驾驶人员应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第十三条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服装统一标识,服装衣襟、背部等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字样,服装样式由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送气工在执行配送任务时,遵守以下规定:(一)配齐燃气检测检漏仪、扳手、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检查维修工具;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三)按规定节点扫液化石油气钢瓶标识码,及时将气瓶、用户等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四)未能及时送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送回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五)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六)不得配送非本企业液化石油气钢瓶及混装其他货物;(七)配送电动车应在专用地点充电,充电时,车上不得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八)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第十五条禁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下列行为:(一)未穿统一送气工服装、未佩带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三)装载泄漏、变形、超期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四)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五)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液化石油气钢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六)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七)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八)通过电梯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用户设施检查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要求,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配合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第十七条首次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派执证上岗安检工或送气工入户,签订安全用气合同,录入用户实名制信息,并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后方可供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或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或隐患严重需立即消除隐患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回收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在用户配合安检或消除安全隐患前,其他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该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住建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联动巡查执法机制,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配送人员、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人员服装、统一车辆样式、统一安全配置、统一服务管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内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指导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落实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充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充装及不落实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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