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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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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0日 有效性:有效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应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五)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六)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七)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参控股、并购等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五)使用报废、检验不合格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及高层建筑内使用、储存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或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或隐患严重需立即消除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其中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在城市地区应因地制宜使用地贴标识、警示桩等各种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管线埋设情况,并在重点路段、区域提高警示标志设置密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会同其他参建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严格按保护方案施工。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居民区的业主委员会及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居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农村地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及燃气经营企业参照执行。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建立服务评价制度,明确服务评价标准,开展评价活动,促进燃气服务水平提升。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鼓励推动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第三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与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常务会议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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