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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滨州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完整、安全、可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机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办法》《山东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统计局、队(各科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数据,是指滨州市统计局、队各科室在开展统计工作过程中,采集、加工的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纸介质统计数据产品的保存管理,由各业务单位和市统计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密统计数据的保存管理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滨州市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滨州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局级、科级两级保存管理。办公室、数网科牵头负责局统计数据的统一保存管理工作。各业务科室负责本科室统计数据的保存管理工作。第五条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应遵守《滨州市统计局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确保安全。第二章范围和时限第六条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的范围为滨州市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普查、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及配套制度方案、说明及技术文档。具体分为:(一)基层数据,即各业务单位从统计调查对象获取并经审核确定的统计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单位(个体经营户)数据、项目数据和其他基层数据,及相关数据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和说明。(二)综合数据,即各业务单位对基层数据进行加工、汇总等处理后形成的可用于对外发布或者内部使用的总量、结构、速度、比例等统计数据,包括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经济社会重点领域数据和国民经济行业数据等,及相关数据配套的计算方法、指标涵义、样本范围等技术文档。(三)应当保存管理的其他统计数据,及相关数据配套的技术文档。第七条数网科负责统一归档保存的基层数据及配套统计调查制度和说明、综合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其他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应当永久保存。各业务科室负责保存管理的本单位的基层数据及配套统计调查制度和说明、综合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应当永久保存;其他数据及配套技术文档,至少保存10年。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八条数网科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的技术标准,对保存数据的文件名称、摘要格式、分类标准等进行统一规范,并对各业务单位统计数据的保存管理给予技术指导;(二)统一归档保存第六条所规定的各业务单位的统计数据;(三)提供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的信息技术保障服务;(四)制作滨州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目录,提供统一归档保存的统计数据的查询调阅使用服务。第九条各业务单位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制度,分专业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保存内容、保存格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限、查询调阅等作出规定,明确统计数据保存管理职责和要求;(二)按专业保存管理本单位统计工作过程中取得的第六条所规定的统计数据,并形成本单位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目录;(三)定期将本单位统计数据及其保存管理目录提供数网科进行统一归档保存;(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统计数据保存管理情况。第十条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牵头单位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普查数据及其保存管理目录进行统一归档保存。第四章工作流程第十一条各业务科室应当指定专门人员牵头负责本科室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工作,与数网科进行对接。第十二条各业务科室按照统一标准和本科室统计数据保存管理制度要求,按专业保存管理本科室统计工作过程中取得的第六条所规定的统计数据,制作相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目录。第十三条各业务科室在每年6月30日前,由专门人员提供数网科进行统一归档保存。第十四条数网科接收各业务单位的统计数据后,应当及时验收清点、履行签字手续,进行统一归档保存,并制作滨州市统计局机关统计数据保存管理目录。第十五条数网科做好统一归档保存的统计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归档保存情况。第十六条各业务科室根据统计数据的安全级别以及存储介质类别,确定数据销毁办法、方式、要求,经局领导批准后,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统计数据进行销毁。第十七条数网科提供统一归档保存的统计数据调阅使用服务。各业务科室需要使用统一归档保存的非本单位生产的统计数据,应当填写统计数据使用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提交数网科。第十八条各业务科室使用统一归档保存的统计数据,属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以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数据保存管理要求或者未履行统计数据保存管理义务,造成统计数据毁损、灭失或者违法提供、泄露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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