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制定、实施过程的监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是指由济宁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要求。第四条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和废止等。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是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传、推广和运用等活动的过程。地方标准的监督是指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内容以及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市级标准化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相关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第七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第八条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地方标准化活动;对在地方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九条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立项建议,并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责的实际需要,经市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组论证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书;(二)地方标准立项草案草稿;(三)地方标准立项论证意见(论证方式、人员、结论)。第十二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项目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论证评估和审查意见提出拟立项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经公示后下达,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下列内容不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二)一般性工业产品标准;(三)一般性工业产品检验检测方法标准;(四)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的;(六)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七)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八)行业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九)其他不适合的情况。第十三条根据需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分批下达。地方标准平均制定周期应当在十二个月以内。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地方标准计划,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计划。第十四条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鼓励起草单位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起草专家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地方标准前言中载明提出部门信息。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在编制说明中体现。第十五条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地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二)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给出的规则起草;(三)标准内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四)充分吸收各利益相关方意见。第十六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二)地方标准制定目的和意义;(三)地方标准编制原则、主要技术内容和确定依据;(四)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六)对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的建议;(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十八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九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并根据征求的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第二十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二)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六)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方案(应当依据审查工作量科学确定审查时间,确保满足审查要求);(七)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建议专家信息表。第二十一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一)送审材料是否完整、有效;(二)标准文本是否格式规范,表述清晰,数据详实,逻辑科学,内容成熟;(三)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四)征求意见是否有效;(五)专家组成是否科学合理,满足审查要求。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进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环节。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进行监督指导。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成立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推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消费者或用户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审查会议。推荐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第二十三条参加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的专家,应当于会前充分了解标准内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上会。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重点审查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先进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性等,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交的审查材料是否包括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二)地方标准名称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四)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五)标准化对象是否合理,标准适用范围是否明确;(六)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七)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五条(二)(三)(四)的规定;(八)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备实践基础,是否符合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九)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验证支撑材料;(十)其他。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查,对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如需表决,审查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对人数不超过四分之一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应当经审查委员会全体通过。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以下材料:(一)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准确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二)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专家签字表决表(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三)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修改意见汇总处理表,由与会专家现场确认签字。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或终止标准制定任务。第二十六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一)地方标准报批公文;(二)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三)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必要时);(六)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七)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纪要;(八)起草单位及起草人信息表;(九)其他。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意见。第二十七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作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决定。第二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予以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第三十条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少于六个月的过渡期。第三十一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济宁市标准化综合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编号由市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08)、“/T”(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包括)、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和编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形成复审报告:(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复审报告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及主要理由等。第三十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第三章地方标准的管理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使用。第三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以及强制性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济宁市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实施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等。第四十一条地方标准实施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下列文件:(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材料以及立项计划;(二)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三)地方标准发布公告;(四)地方标准修改、复审报告及结果公告;(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六)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等。第四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