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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有关管理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司法局,济宁市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开发区政法委(政法办):现将《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成员)聘任制度》《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制度》《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培训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济宁市司法局2021年9月27日(此件主动公开)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成员)聘任制度第一条根据济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聘任。第三条建立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制度。由市司法局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委市政府聘任为党政一体法律顾问。第四条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教学、科研或者实务工作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高以上职称,8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8年以上工作经历,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党委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第五条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其聘用关系:(一)违反《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十条的;(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其他律师处理有关事务,也可以对外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外聘请的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参照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成员)管理。第七条本制度由济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济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第三条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工作由济宁市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济宁市司法局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法律顾问办理党委政府及部门单位法律事务情况,作为法律顾问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六条法律顾问考核评价按年度进行。年度考核评价于次年的6月30日前完成。第七条法律顾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管理及续聘的重要依据。第八条法律顾问考核评价以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按规定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创新开展工作、守法规范从业等为要素。第九条考核评价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情况。主要包括:对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对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审查工作情况;对重大、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论证工作情况;对行政复议、诉讼和仲裁等法律事务的代理情况;对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论证工作情况;对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工作情况;对交办的其他工作完成情况。(二)法律顾问遵守工作纪律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是否违反保密制度;是否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以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交办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是否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承办事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是否存在从事其他损害党委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等行为。(三)法律顾问创新开展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创新法律顾问服务方式,主动献言献策,对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课题研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获得上级领导批示等情况。(四)法律顾问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情况。主要包括:是否遵纪守法,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有损法律顾问形象的行为。第十条法律顾问年度考核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另设守法规范从业方面一票否决项。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分,并按照《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规定予以解聘:(一)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二)存在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等不能完成交办任务的;(五)律师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六)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于每年5月30日前向济宁市司法局提交本人年度工作总结,填写考核评价自评表。如有加分项目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济宁市司法局于每年6月15日前组织专门人员对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评价,提出考核评价意见,反馈给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对考核评价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日内申请复核。济宁市司法局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法律顾问工作主管科室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法律专家库成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司法局研究确定后,退出法律专家库。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考核评价(自评)表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培训制度第一条为增强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的业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根据济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法律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培训和管理。第三条济宁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负责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的培训管理工作。第四条律师工作科负责联络培训教师开展培训教学工作。可联合济宁市律师协会有关专业委员会开展法律顾问相关业务的培训活动。第五条律师工作科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培训计划,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拟定的培训计划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济宁市司法局,作为培训实施的依据。第六条培训计划批准后,律师工作科应填写《培训审批单》和相关培训资料,填报培训预算、培训日程以及时间和地点、参训人数等情况。未经批准的培训,不得举办。第七条培训费纳入法律顾问专项经费预算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综合预算要求,原则上通过专项经费统筹解决。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或者调整预算的,按照司法局相关财务规定进行审批、备案。第八条培训费包括开展法律顾问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培训所需人员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第九条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每学时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其他讲课人员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第十条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市司法局主要领导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第十一条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按照市直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予以执行。第十二条组织培训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第十三条要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培训住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天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第十四条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济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参照《济宁市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最新规定予以调整相关标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培训审批单附件济宁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培训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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