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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诚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济宁市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评审服务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评价和运用等行为。第三条济宁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诚信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所辖区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诚信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不遵守信用承诺、不履行约定义务、影响政府采购正常开展等破坏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不诚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干扰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影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不诚信行为。第二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失信行为第五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2.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3.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4.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5.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6.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7.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不正当倾向性,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8.除规定情形外,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9.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10.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标资料;11.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12.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第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1.提供虚假申请材料;2.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重大缺陷,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3.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4.拒不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投诉和举报;5.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6.评审现场未履行核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的义务;7.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8.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9.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10.超标准索要或接受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11.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12.已接受评审邀请但无故缺席或者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13.在单一来源论证、进口产品论证、配合质疑投诉及举报处理过程中,未发表有依据的意见;14.开标无故迟到或者评审早退超过半小时;15.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16.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统一保管。第三章诚信记录与评价第七条失信行为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质疑投诉,有关单位、个人的控告、检举或情况反映,财政部门对相关主体的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共享信息。第八条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1.主体姓名;2.身份证号码;3.主要失信事实;4.行政处理处罚文书及主要内容;5.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第九条诚信评价以评价指数表示。评价指数主要用于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初始评价指数分值为100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扣50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扣5分。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重新计算评价指数分值。第四章诚信评价结果的运用第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失信行为信息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别记录。第十一条评审专家诚信评价结果运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济宁分库专家评价指数低于100分的,由市财政局约谈;低于90分的,由市财政局冻结专家抽取权限三个月;低于80分的,由市财政局冻结专家抽取权限六个月并通报工作单位;低于70分的,由市财政局冻结专家抽取权限一年并通报工作单位。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评价和运用等相关活动,应当合法、客观、及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诚信评价过程中发现相关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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