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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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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济宁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6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上级部署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或者专项审查,确认其是否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活动。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第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起草)部门或者牵头实施(起草)部门负责具体清理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清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清理机关)可以自行组织清理,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将清理工作有关环节委托第三方进行。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在有效期内一般不进行清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三)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清理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标准、清理程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选派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成立清理工作专班,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并保障清理工作所需经费。第八条清理机关可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清理工作,提升清理工作信息化水平,保证清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九条清理机关委托第三方清理的,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清理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第十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独立开展清理工作,按照约定提交清理工作成果,不得将清理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清理工作后,清理机关应当对清理工作成果进行审核,不符合委托协议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改正。第十二条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清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按规定进行会签或者征求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清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等信息,设立社会公众意见反馈栏,方便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机关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五)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六)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七)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抵触或者被其涵盖的;(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已没有修改的价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五)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六)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第十八条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清理机关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初步清理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四)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五)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和公布时间等予以公布;对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改,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对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关未及时组织开展清理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清理工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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