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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司法局 济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级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600-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0.7—2。第八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600—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0.7—2。第三章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单位现场的值班律师,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类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不发直接费用。第十条值班律师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法律帮助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50—200元。第十一条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直接费用100-300元。第四章其它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不发直接费用。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的,按照法律咨询处理,按日发法律咨询补贴,不另发代书补贴。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和有关评估团专家成员对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按照实际参加活动时间计算、补贴系数0.7—2。第五章法律援助补贴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100—300元,最多不超过15000元。(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以调解、和解方式办结的案件。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承办的案件被依法终止的,对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一)因承办人以外的原因被终止法律援助的,根据实质性工作进度,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0%—80%;(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第十六条跨省或省内跨市、县(市、区)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较多的,实际发放办案补贴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或差旅费开支超过办案补贴标准数额的,由承办人员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补贴发放数额。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报销,但最高报销额度翻译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同意后发放。第十八条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报销直接费用,不发基本劳务费用。第六章监督与保障第十九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二)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被重新指派的;(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五)未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或者归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第二十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按照法律援助档案立卷归档要求,办理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组织案件质量评估,对合格以上的案件和其他已办结的法律援助事项,应按月或季度及时足额支付办案补贴。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化补贴发放办法,依据案件评估结果划分不同等级办案补贴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并报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备案。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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