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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济宁市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3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的管理、考核工作。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有关工作。第三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托人民监督员信息化工作平台,抽选安排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案件活动,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台账,作为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的依据,安排发放人民监督员履职补贴。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建立完善信息通报反馈制度,每季度末通报人民监督员管理和履职情况,不断加强人民监督员队伍规范化建设。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独立公正,尽职尽责,廉洁诚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第五条人民监督员考核分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日常考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管理工作需要,随时随机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每年2月份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上年度考核,考核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人民监督员要在每年1月之前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个人从事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任期考核。在人民监督员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每届任期结束前,人民监督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对任期内个人情况、政治表现、履职惰况、培训学习等进行总结。对人民监督员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均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第六条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内容:(一)人民监督员履职态度和出勤情况;(二)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表现惰况;(三)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学习情况;(四)人民监督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情况。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为优秀等次:(一)积极参加监督案件活动,出勤率90%以上;(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良好完成监督案件活动;(三)积极参加培训学习,完成100%培训课时;(四)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第八条人民监督员参加年度考核,符合下列标准的,评为称职等次:(一)积极参加监督案件活动,出勤率60%以上;(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良好完成监督案件活动;(三)积极参加培训学习,完成60%培训课时;(四)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一)年度内不服从抽选安排、不参加监督案件活动累计4次以上,或出勤率低于60%的;(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能达到监督案件活动基本要求;(三)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完成培训课时达不到60%的。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一)年度内不服从抽选安排,没有参加监督案件活动的;(二)任期内累计2次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三)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四)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五)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六)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局在拟作出“不称职”考核等次前,应当告知被考核人作出“不称职”等次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考核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一条在人民监督员任期届满前1个月内,根据各年度考核情况,综合评定人民监督员任期考核结果,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评定考核等次,表彰任期优秀人民监督员。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党员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期间,或遇不可抗力期间,不能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凭有关证明材料请假,不计入缺勤统计。第十三条组织实施:(一)市司法局负责根据履职台账等日常考核结果,评议人民监督员履职态度、出勤情况和参加培训学习情况;(二)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表现情况,细化标准、区分等次;(三)县(市)区司法局负责考察、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遵守法纪、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情况。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一)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规定,不再适合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二)年度考核或任期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人民监督员对免除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由省司法厅抄送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对考核优秀或在履职中有显著表现的人民监督员,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第十七条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聘书和《人民监督员工作证》。第十八条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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