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企业优惠政策

济宁市畜牧业发展中心关于下发中心安全生产职责及监管职责监督检查标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畜牧业发展中心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1日 政策文号:济牧发字〔2021〕7号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畜牧中心,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湖新区农业服务中心:为全面做好我市畜牧业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现将中心安全生产职责及监管职责监督检查标准通知如下:一、中心安全生产职责负责协助市农业农村局抓好畜牧兽医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屠宰环节和饲料、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二、事项监督检查标准(一)畜禽养殖环节:重点检查畜禽养殖环节的场舍安全、青贮窖池安全、料药存放安全、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安全等。(二)饲料兽药生产经营环节:重点检查饲料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粉尘涉爆安全、粉碎挤压器械安全、压力容器及危化品安全等。(三)畜禽屠宰加工环节:重点检查畜禽屠宰和初加工环节的器械刀具安全、涉氨制冷空调安全等,检查屠宰设备是否定期检修,消防设备是否完备。(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环节:重点检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液化天然气罐、高温高压灭菌容器、污水、废气处理系统等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消防设备是否完备。(五)兽医实验室环节:重点检查兽医实验室的危化品、有毒有害试剂、生物病菌毒素保管使用安全等。附件:济宁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济宁市畜牧业发展中心2020年3月30日附件济宁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生鲜乳收购,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与畜牧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评估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提高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能力。第七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九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核的管理要求。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安全生产目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职业病防治管理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防治和相关方管理。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和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第十条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作业环境涉及爆炸性气体、可燃性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还应当配备现场安全检查员。第十一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并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排查并且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七)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事故救援和培训计划;(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二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负责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三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时限、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参加由企业、车间、班组安排的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从业人员转岗、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者应当参加由车间、班组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十六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并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十九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规定、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通道,并保持出口畅通。第二十一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证照齐全,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二)按照规范设计生产工艺布局,安全通道、安全间距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三)按照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四)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规范液氨、燃气、有机溶剂等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防止泄漏及冒险作业;(五)严格执行动火、临时用电、检维修等危险作业审批监控制度;(六)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八)按照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二)电气线路私搭乱接或者超负荷运行;(三)违章指挥或者违规作业;(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上岗或者需持证人员无证上岗;(五)生产经营场所粉尘、有毒物质等浓度超标;(六)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延误向行政机关报告。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露天堆放饲草的,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按照规定留出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对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人员,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通过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完成开户及信息录入工作。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自查、自改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传至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第二十七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范围、频次、准则和工作的程序等。兽药、饲料生产、畜禽屠宰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第二十八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辨识、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三十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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