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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基数调整等。第三条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下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退休人员不得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条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第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第九条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一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二条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将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恢复为缴存状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缴存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计算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为准。第十六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以元为单位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第十八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各5%。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且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第二十条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之日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二)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管理中心公布的年度缴存基数标准进行核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三)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实行补缴。(四)单位少缴、漏缴的职工,可实行补缴。(五)因缴存基数变动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第二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二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第四章转移第二十三条职工本辖区内工作调动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封存后,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第五章住房公积金计息、查询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第二十五条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第二十六条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第二十七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第六章网上缴存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网上办理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第三十条网上办理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第七章监督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管理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信用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管理中心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21日政策解读|图文解读《滨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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