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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按照立法领域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政府聘请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第四条市政府在立法及相关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立法咨询专家意见。第五条市司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立法咨询专家的遴选、聘用、联络、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专家库建立及立法咨询专家选聘和解聘第六条入选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二)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具有较深的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三)从事教学或者理论研究的,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四)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在本市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法制意识和工作责任心。第七条选聘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第八条市司法局立法指导科对推荐人选结合立法工作需要进行遴选,提出初步人选方案,形成建议人选方案。将建议人选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司法局正式聘任。入选立法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聘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第九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的咨询活动或者两次未按照要求向相应机构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三)因违法违纪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对立法咨询专家的解聘,由市司法局立法指导科提出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在聘任期内,因故解聘或辞聘的,应当交还聘任证书。根据需要,可以增补某些方面的立法咨询专家。增补名单由市司法局立法指导科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第十条市司法局应当收集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方向、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并做好立法咨询专家信息的维护工作。第三章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第十一条立法咨询专家接受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邀请,参与下列立法活动:(一)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或建议;(二)立法项目的起草、调研;(三)对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政府规章草案的论证;(四)政府规章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五)市政府开展的其他立法活动。第十二条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三)其他方式。第十三条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阅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不受五日前通知的限制,但应当提前通知立法咨询专家。采取除会议外的其他方式向立法咨询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对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第十四条送交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内容,包括各部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关注度较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等。第十五条立法咨询专家在接到咨询邀请后,可以向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了解相关情况,查阅相关参考资料。根据工作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应邀列席相关会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第十六条立法咨询专家对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书面回复有关意见,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要求参加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立法工作会议和活动,认真履行咨询职责,及时提出咨询意见、完成受委托的事务;(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三)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四)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五)市政府要求遵守的其他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对重大问题的咨询、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司法局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第十九条立法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发表立法咨询意见;(二)受邀参加有关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会议;(三)受邀参加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有关立法调研、立法研讨等活动。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咨询的次数、方式等,并将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第四章咨询保障第二十一条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考虑立法咨询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立法咨询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第二十二条立法咨询专家履行相关职责的费用,参照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支付办法和支付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委托政府立法理论研究服务基地以及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政府规章立法咨询论证活动,实行一事一议,签订具体服务合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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