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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六)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七)研究如何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开展医疗责任险的推行工作;(八)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组织重点课题的调研。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从事医疗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组织,其职责是:(一)宣传有关医疗纠纷调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二)调解医疗纠纷,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三)提供医疗纠纷处置咨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网络,推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五)向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的情况。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三)第三方中立性和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四)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下列内容:(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鉴定;(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第三十五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二)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三)当事人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室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五)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三十八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第三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及时支付赔偿金。第四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将医务人员医疗过失情况和医疗执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医疗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应在医疗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或者由医疗责任评定组织评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市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第四十四条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第四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第四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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