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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济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决策目录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决策目录由本级政府印发,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四条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五条作出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第六条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监督。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进行监督。第二章决策启动第九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第十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第十四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决策草案内容、依据、说明和背景资料等;(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第十六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十八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第十九条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四章专家论证第二十一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三条专家论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第二十四条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决策机关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第二十六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第二十八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第三十一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第三十二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必要的调查研究;(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七)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七条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制度,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第八章决策管理第四十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四十一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三)决策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四条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第四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决策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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