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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关于印发《滨州市商务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暨政策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商务局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和存量政策清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7〕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滨政发〔2017〕3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基本原则、范围(一)原则。公平竞争审查以自我审查为主,坚持“谁制定、谁审查、谁清理、谁公布”的原则,具体起草科室(单位)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负责提出审查意见。(二)范围。以市政府或我局名义出台的,有关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文件。例如: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文件。其中,“其他政策措施”,是指市政府以及我局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以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规定和做法。二、工作内容(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1.发文稿纸的填写填写“滨州市商务局发文稿纸”:文件起草后,在“滨州市商务局发文稿纸”中选择“公平竞争审查:☑需要□不需要”;若使用旧版“滨州市商务局发文稿纸”的,请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是否需要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单位:文件起草科室或单位)2.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拟发文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附件2),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中“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四章例外规定”,对拟发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其中,拟以局名义出台的文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报市商务局研究室,由研究室汇总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文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附件3)和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材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责任单位:文件起草科室或单位)3.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网上公示利用“滨州市商务局”官方网站等渠道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公示,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氛围。(二)清理存量政策1.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中“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四章例外规定”,对存量政策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继续执行原政策、废止原政策、对原政策进行修订)。(责任科室:原政策起草科室或单位)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存量政策清理步骤: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局党组研究通过→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研究并向社会公布存量政策清理情况。以局名义出台的存量政策清理步骤: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局党组研究通过→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确定继续执行原政策、废止原政策、对原政策进行修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存量政策清理情况。2.定期开展评估。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三、其他要求(一)高度重视。文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为今后一项长期工作,文件起草科室(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审查、清理的责任,起草科室(单位)负责人为审查、清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安排专人负责审查、清理工作。同时,局其他科室(单位)要根据工作职责予以配合,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二)严格审查。各有关科室(单位)要明确责任,把握原则,严守标准,严谨慎重,确保所提出的审查、清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在审查、清理工作中可以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由各科室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三)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文件或者不及时纠正相关文件内容的,有关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附件:1.滨州市商务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制度2.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拟发文件)3.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表滨州市商务局2019年12月20日附件1滨州市商务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以下简称《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7〕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滨政发〔2017〕33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市局各科室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三条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四条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由各科室负责本部门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在文件起草过程中,严格对照《办法》明确规定的审查对象、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随相关文件一并上报分管领导审定。第五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2),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3)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第六条书面审查结论由各起草科室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八条各科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明确实施期限。第九条各科室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第十条对以往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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