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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务信息资源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大数据局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和强化政务数据资源更新工作,建立数据更新的长效机制,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动态管理、有效更新,提升政务数据资源支撑、服务智慧滨州建设的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共享更新工作。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能】市大数据局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重大事项,负责推动全市政务数据资源更新工作有序开展。各县(市、区)、各市属开发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政务数据资源更新工作。第二章更新要求第五条【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发生变化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数据更新】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归集最新数据,同时根据更新频率要求,及时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更新及维护,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鲜活性和权威性,确保所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第七条【数据更新渠道】各政务部门必须依托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政务数据共享和数据更新,各政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第八条【数据更新方式】各政务部门有信息化系统的,应当通过库表交换或服务接口方式实现政务数据更新;无信息化系统承载的数据,应当以电子表格等文件导入方式实现政务数据更新。第九条【数据更新质量】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各政务部门要加强数据采集质量管控,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并进行动态更新,确保共享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第三章监督保障第十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务数据更新工作评价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更新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通报。第十一条【部门责任】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更新工作程序、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应确定单位政务数据更新管理工作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第三方评估】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各政务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第十三条【数据安全】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在省大数据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四条【政务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理】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一)未按照要求汇聚本部门负责范围的业务数据的;(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三)未按照要求将其采集的政务数据接入政务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的;(四)向政务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与政务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不一致,或者未及时更新本政务部门负责采集与提供的政务数据的;(五)向政务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符合全市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六)将共享政务数据用于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七)拒绝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决定的;(八)未基于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需求对本政务部门业务流程进行优化或者再造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五条【法律责任】数据归集、管理及提供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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