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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滨州市统一电子政务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大数据局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电子政务云服务管理能力,统筹政务云建设,提升我市各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滨州市加快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方案》(滨政办发〔2017〕46号)和《滨州市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办法》(滨政办字〔2018〕7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统一电子政务云(以下简称统一政务云)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各类活动。第三条各级政务部门利用统一政务云开展内部非涉密电子政务应用,不再新建独立机房或数据中心,凡统一政务云已具备服务能力相关的软、硬件原则上不再新购,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文件明确规定的除外。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应依托统一政务云建设,已有的政务信息系统应迁移到统一政务云运行。第四条统一政务云采用“市级统筹、分级使用”的方式,由市大数据局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市大数据应用中心负责建设、运维等工作的组织实施,云服务商投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大数据局、各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供各级所属的政务部门使用(使用统一政务云服务的政务部门称使用单位)。第五条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负责使用单位政务云服务的使用、监管等工作;各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配合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做好各县(市、区)使用单位政务云服务的使用、监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政务云有关的政府采购监管及市级经费统筹安排等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做好各县(市、区)经费统筹安排等工作。市审计局负责政务云有关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云平台及有关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监管工作。使用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所需政务云服务使用方案编制、云服务使用申请、采购、迁移、运维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云服务商负责提供政务云服务,保障政务云平台的稳定、安全运行,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政务云服务使用和运维保障工作。云服务监测机构负责在政务云平台上部署软硬件设备,协助市大数据应用中心对政务云服务提供和使用情况实施监测、分析、预警、评价等工作。第二章服务商管理第六条(概述)市大数据局负责确定政务云服务定点服务商(以下简称定点服务商)。第七条(定点服务商要求)定点服务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资质要求,具备提供安全可靠政务云服务的能力,按照市大数据局的建设要求,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并运营专用于政务云服务的云平台,并主动接受监督管理。第八条(服务目录)定点服务商应向使用单位公布服务目录,包括基本目录和补充目录,明确服务类别、服务名称、计费要素、服务说明等内容。基本目录是服务商提供的一般性服务内容,依据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确定的服务条目编制,标注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在定点服务商确定时首次约定,并根据后续实际采购中的成交低价调整。补充目录是定点服务商提供的差异化服务内容,按照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确定的规范格式编制,由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负责备案。服务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补充目录中具备条件的内容按程序组织评估并确定价格后编入基本目录。第九条(定点服务商的确定和退出)市大数据局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择优确定服务商,分别明确基本目录价格,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协议服务期不超过3年,协议期满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延续或重新组织采购。定点服务商因协议期满、被取消服务资格或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的,一般应设置不少于3个月的过渡期,在市大数据应用中心监督下配合使用单位组织系统迁移、数据清除等工作。各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在市大数据局确定的定点服务商范围内进行选择,并签订本级的定点服务协议。协议的服务期、基本目录价格、延续及退出方法等内容应与市大数据局协议保持一致。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概述)政务云服务使用包含服务申请、核准、采购、测试、运行、变更和终止、费用结算等环节。第十一条(申请)使用单位根据需求向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提出使用申请,在定点服务商中择优选择服务商,并提供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方案、政务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自测报告、云服务资源申请表、云服务安全责任书及其他申请材料。政务信息系统运行期内业务量变化幅度较大的政务信息系统,应根据需要提出动态资源需求。县(市、区)所属的使用单位同时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二条(核准)市大数据局负责核实使用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理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第十三条(测试)政务信息系统正式上线前,应组织运行测试。项目服务商应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使用单位提供系统测试环境,配合使用单位对系统进行功能、性能及安全等测试,测试期一般不超过30天。第十四条(运行)政务信息系统转为正式运行后,项目服务商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措施,方便使用单位对政务信息系统实施在线管理和运行监测。已建系统迁移使用政务云服务的,原系统可保留3个月作为应急措施。第十五条(变更和终止)政务信息系统测试、运行期间确需变更政务云服务内容的,使用单位应向市大数据局提出变更申请,核准后组织实施。因政务信息系统停止使用等原因需终止使用政务云服务时,使用单位应向市大数据局报备后,会同市大数据应用中心、项目服务商共同做好系统下线关停、数据清除、云资源回收等相关工作。第十六条(费用结算)政务云服务费一般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采用按年度后付费方式结算。每年1月5日前,市大数据局会同市大数据应用中心、使用单位、项目服务商,根据云服务协议和系统资源利用率评估情况等,确定上一年资源使用量,核算上一年云服务费,从信息化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参照市级模式,结算支付本级云服务费。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概述)政务信息系统部署到云平台后,按照“安全管理责任不变,数据归属关系不变,安全管理标准不变”原则,定点服务商负责云平台的安全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管理责任)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使用单位、定点服务商及政务云服务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工作,向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开放相关安全管理权限,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网络安全数据,及时汇报网络安全事件。第十九条(安全监管)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应加强对政务云平台的安全监管,并会同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政务云平台及上云系统的安全检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第二十条(服务商责任)定点服务商应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通过中央网信办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加强政务云平台的安全防御,监控网络行为,阻断网络攻击,做好容灾备份,定期发布安全公告和开展应急演练,确保政务云平台安全运行。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明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并按照相应级别开展安全建设,加强日常监控,保障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二十二条(责任边界认定)使用单位申请云平台资源时,应同时签订云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系统正式运行后6个月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等级保护测评。第二十三条(数据权属)定点服务商应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数据安全,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云主机、云数据库、云存储等用户资源,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复制和利用用户数据。第五章服务监管第二十四条(概述)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应会同各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务云服务监管机制,对定点服务商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政务云服务监测机构受市大数据局委托,对政务云服务提供和使用情况实施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及各县(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监管内容)对定点服务商政务云服务提供情况的监管主要包括:云平台整体运行状况、安全监控、运营管理、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对使用单位政务云服务使用情况的监管主要包括:系统资源使用情况、安全状况、等保测评工作情况等。第二十六条(年度评价)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根据网络安全主管部门、使用单位、政务云服务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评价意见,对定点服务商政务云服务提供情况组织年度评价。对年度评价较差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按照定点服务协议有关约定,取消其服务资格。市大数据局、市大数据应用中心根据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政务云服务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评价意见,对使用单位政务云服务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结果按年度予以通报,作为评价使用单位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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