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文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各市属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市纤检所:为落实《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滨政办发〔2017〕42号)文件要求,经市局研究制定了《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并抓好贯彻落实。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24日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第五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对查封、扣押财产及其他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原则上要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第八条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第三章调查和取证的记录第九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一)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四)抽样取证情况;(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七)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第十一条检查当事人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的,原则上要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第十二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一)执法现场的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四)行政执法人员对场所、产品、设备(设施)采取措施的情况;(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第十三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第十四条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第十五条符合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市场监管局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原则上要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第十六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第五章送达与执行记录第十七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第十八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九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并归入案卷档案;邮件被退回的,执法人员应书面记录具体情况。第二十条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原则上要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第二十一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第二十二条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原则上要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第二十三条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第二十四条依法实施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记录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第二十五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第二十六条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音像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第二十七条音像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第三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市市场监管局相关科室以及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执法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第三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第四条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示:(一)行政执法主体情况、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本部门权责清单以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四)属于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第五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三)出具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四)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六条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示:(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第七条相关执法机构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第八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第九条市市场监管局在本局门户网站开设专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并按照要求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登记注册科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相关信息的公示;综合执法支队负责行政处罚事项相关信息的公示;其他业务科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科室、直属单位办理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检验、检测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新闻宣传科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在门户网站的发布工作;信息中心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第十条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将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与已经公布的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第十一条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相关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向相关执法机构申请更正的,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综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审核的措施,由市局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审核工作。未经市局法规科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拟对公民处以五百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案件,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案件;(六)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七)需要申请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的;(八)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第五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需要申请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第六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一)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四)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第七条市局法规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行政执法结果是否适当;(六)程序是否合法;(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第八条市局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第九条市局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第十条市局法规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六)对超出我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我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第十一条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材料退回承办机构。第十二条法规科提出补充材料、纠正、移送等审核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规科与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局领导批准后,由承办机构制作、送达。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策解读|图文解读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