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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粮食和储备局(发展改革局):为贯彻落实我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会议精神,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市局制定了《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19年7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效监督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合法、准确、及时、全面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一)行政执法机构、人员、依据、权限等信息;(二)行政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三)行政执法情况及执法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五)依法应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的形式:(一)在粮食局门户网站对社会公布;(二)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对外公布;(三)通过新闻媒体、情况通报会等进行公示;(四)其他方式。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三)依法应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第七条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上公示。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执法公开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同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第十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制度。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第四条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第六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可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全过程。第七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第八条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第九条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第十条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第十一条执法机构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执法机构应予以保存。第十二条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执法机构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第十三条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由局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第十四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五)委托、转交送达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执法相对人。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执法机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第十八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专用存储器或者执法信息系统,不得自行保管。电子记录材料应当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信息,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十九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二十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简易程序的环节进行记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滨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山东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按照一般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同级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二章法制审核第三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做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粮食行政执法,在做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二)需经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按照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拟做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决定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第四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机构和派出机构,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第五条向法制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四)相关证据资料;(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七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第八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第九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第三章责任第十三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对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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