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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修改)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8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是指市级设立的为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合规经营,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等政策,符合银行贷款发放条件,面临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实体经济领域中小微企业。第三条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稳健发展、互利共赢”的原则。第四条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以市财政资金为引导,以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为主,各县(市、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参与,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加入。第五条本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平稳运行”的原则,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筹措,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运营机构要积极稳妥、合理管控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规模。第六条建立由政府、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组成的过桥转贷协调机制,积极推动商业银行配合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开展相关业务,简化操作流程,缩短“过桥”时间,降低企业“过桥”成本。第七条建立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滨州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滨州金融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有关合作银行组成的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服务体系县(市、区)平台备案办法,定期进行企业应急转贷业务统计分析。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召开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应急转贷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牵头市有关部门对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运营机构进行绩效评价,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中国人民银行滨州市分行负责利用再贷款和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对相关合作银行进行激励约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滨州监管分局负责调整监管政策,指导合作银行机构积极开展企业应急转贷业务、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做到“应转尽转”。合作银行负责健全本行企业应急转贷业务标准化操作流程,加快应急转贷业务审批,指导各县(市、区)分支机构合规开展应急转贷业务。第八条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审批管理,防范风险。企业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应在银行贷款到期之日15个工作日之前,向运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借用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齐全;(二)依法纳税;(三)内控制度健全,拥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四)企业及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五)符合银行贷款发放条件。第十条企业申请使用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借用金融稳定资金的书面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多证合一)复印件;(三)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四)运营机构所需其他资料。第十一条合作银行同意转贷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运营机构出具《银行贷款转贷承诺函》等双方认可的相关转贷证明材料,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发放贷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只能用于企业还贷、续贷临时周转,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贷款类别限于流动资金贷款,不包括项目贷款、表外业务融资。对于企业挪用于违规领域或限制性行业的到期贷款,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当期应当归还银行借款额度的80%,单笔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使用时间不超过10天。第十四条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使用费按日收取,运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资金每日使用费率,最高不得超过转贷金额的1‰。除资金使用费以外,不得收取顾问费、咨询费、材料费等任何其他费用。第十五条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具体业务操作细则,对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台账管理,并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六条合作银行应当加强与运营机构的合作,对企业账户进行有效监管,确保金融稳定资金专款专用。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逾期不归还的,暂停市级地方金融稳定资金使用资格。运营机构应当对拖欠资金按日加收1.5‰滞纳金,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第十八条市政府对贷款银行不履行转贷承诺造成运营机构损失的予以通报,并取消该银行享受政府各类扶持政策及奖励资格。第十九条运营机构、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失职、失察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标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注册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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