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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立法协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1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立法协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立法协商,是指在政府立法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立法后评估等过程中,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途径,就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具体立法内容、后评估内容等与各县(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特别是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进行公开、广泛的协商,征求、听取意见和建议的互动沟通活动。第三条 政府立法协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平等沟通、依据充分、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立法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政府立法主体,负责政府立法协商的组织、协调和保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协商的实施、指导和交流工作。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和立法后评估实施部门根据规定和要求,做好政府立法协商的具体工作。政府立法协商参与者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积极参与立法协商。第六条 根据参与立法协商的不同对象,政府立法协商包括县(区)、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协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参加的立法协商。第七条 根据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政府立法协商包括立法项目协商、立法内容协商和立法后评估协商。第八条 立法项目协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发起人;立法内容协商,在立法送审稿起草阶段,由起草部门作为发起人,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阶段需要进行立法协商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发起人;立法后评估协商,由后评估实施部门作为发起人。第九条 下列事项或者情形,应当开展立法协商:(一)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项调研论证评估;(二)立法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初稿、修改稿;(三)立法送审稿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四)立法送审稿起草、审核时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五)立法送审稿起草、审核时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六)规章立法后评估;(七)其他需要立法协商的事项和情形。第十条 立法项目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在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等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二)向各县(区)、各部门书面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三)通过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途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四)通过调研论证、专家论证等方式与部门、专家协商立法项目;(五)通过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协商立法项目;(六)通过公布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等方式与公众协商立法项目;(七)其他协商方式。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在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及时公布。第十二条 立法内容协商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辩论会、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立法内容协商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滨州市政府网站、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网站全文刊登起草各阶段文本内容及起草说明,广泛公开征求、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立法内容协商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文本内容及起草说明、有关参考材料一并发送协商参与者。第十四条 征求县(区)政府意见的,各县(区)政府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察看等方式,征求本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的,市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察看等方式,征求本部门各相关业务科室、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第十五条 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起草和审核阶段,应当分别选择1-2个县(区),采取座谈会、调查问卷、走访、实地察看等方式,听取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县(区)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 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起草和审核阶段,应当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第十七条 立法送审稿起草时,相关部门对立法内容、重要条款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由分管副秘书长组织各方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分管副市长,由分管副市长组织各方协商。第十八条 直接涉及单位和个人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或者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而需要进行听证的,送审稿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重点审核听证会上各方发表的意见。第十九条 立法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时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第二十条 立法送审稿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记录、汇总、整理立法内容协商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充分沟通协商,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后报送市政府。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二)走访、实地考察、问卷调查、专题调研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四)其他协商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立法后评估。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20日内,立法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在立法后评估报告通过审核之日起20日内,将立法协商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反馈。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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