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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滨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1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试点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农村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五)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明确要求委托辩护人但又无经济来源或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无法联系其家属或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援助。五、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申请民事法律援助标准执行,经济困难证明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出具,也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适用申请人经济困难声明制度。六、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送达回证入卷。七、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告知其或近亲属可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方式等必要帮助。八、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转交的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之日起,应当及时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对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并另行聘请辩护人的,不予指定,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又不另行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决定指定辩护之日起三日内,将《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或《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或《法律援助通知书》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十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主管部门反映,但不得拒绝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援助,不得限制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权利。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或《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或《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承办该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作出指派三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且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十四、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十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免收查档费、案卷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并保证必要的时间。但是,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十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通报调查处理结果。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的相关内容与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新规定相冲突的,按新规定执行。(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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